為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優化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服務和管理,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7號,以下稱“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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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相較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此文已被本公告廢止,以下稱“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減輕了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負擔,重點解決了征管中的問題,現將本公告與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的異同淺析如下:
一、取消合同備案
按照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五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與非居民企業簽訂涉及源泉扣繳事項的業務合同時,應當自簽訂合同(包括修改、補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合同復印件及相關資料。本公告廢止了該項規定,除自主選擇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前報送有關申報資料的外,扣繳義務人不再需要辦理該項合同備案手續。
二、取消稅款清算
按照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對多次付款的合同項目,扣繳義務人應當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細,前期扣繳表和完稅憑證等資料,辦理扣繳稅款清算手續。本公告廢止該項規定,扣繳義務人不再需要辦理該項稅款清算手續。
三、關于非居民企業申報繳納稅款期限的規定的變化
按照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五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與非居民企業簽訂涉及源泉扣繳事項的業務合同時,應當自簽訂合同(包括修改、補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合同備案登記表》、合同復印件及相關資料。本公告廢止了該項規定,除自主選擇在申報和解繳應扣稅款前報送有關申報資料的外,扣繳義務人不再需要辦理該項合同備案手續。
四、計算應源泉扣繳的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款的外匯換算問題
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對外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為人民幣以外貨幣的,在申報扣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扣繳當日國家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扣繳義務人須以折合成人民幣后的應納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計算應扣稅款,并以人民幣解繳應扣稅款。除將扣繳當日限定為扣繳義務發生當日外,本公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沿用了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九條規定做法,并明確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相關款項實際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之日。
此外,如果應源泉扣繳稅款由非居民企業納稅人申報繳納,按照本公告第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應當分別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兩種情形,相應按照填開稅收繳款書之日前一日或主管稅務機關做出限期繳納稅款決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進行外匯折算。
五、非居民企業源泉扣繳協同管理和服務
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十六條規定,非居民企業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在中國境內存在多處所得發生地,并選定其中之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應向申報納稅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申報納稅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受理申報納稅后,應將非居民企業申報繳納所得稅情況書面通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
本公告第十條規定沿用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十六條規定,受理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發函告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有關情況,并限定發函時限為受理申報后5個工作日內。
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所在地與所得發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確定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告知非居民企業的申報納稅事項。
本公告第十二條明確由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稅款,并依法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需要向納稅人追繳稅款的,由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通過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有關情況后依法執行。在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發函提供情況的時限上,本公告第十二條沿用了原國稅發〔2009〕3號文件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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